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大家樂對
號表壹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大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2年12月間之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上游組頭,蔡大
立則為其下游,蔡大立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所,上開住所亦同時經營「美都檳榔攤」之生意,據以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供賭客下注
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再由蔡大立將
賭客之簽賭資料及賭金交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轉簽
而為行為分擔。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等,以核
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
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
中2個號碼)可贏得彩金5,0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
得彩金57,000元,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
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蔡大立並從中抽取每注10元
之佣金。嗣於103年1月19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
單3張及大家樂對號表11張等物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大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前述
六合彩簽單3張及大家樂對號表1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
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
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
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
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
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
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
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
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2年12月
間之某日起至103年1月19日被查獲時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
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案扣案之
六合彩簽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大家樂對
號表1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