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蕭宏澤
被   告  王季香
訴訟代理人  曾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98元(包含本金
70,097元、期前利息7,00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
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
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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