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淑霞 間因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4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4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