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叡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事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 侯凱瓏 ,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可按,暨
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
犯後態度、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告蕭叡華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10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侯凱瓏經營之統
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
1瓶,得手後走至角落以半蹲姿勢將該商品藏放進衣服內,
再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萊萃美維生素CD嚼碇1瓶,得手
後以半蹲姿勢將商品藏放進衣服內,買1包香煙結帳後逃逸
。嗣侯凱瓏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凱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叡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吃憂鬱
症藥物,長期在醫院治療,當時的情形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凱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被
告若因服用藥物而不知其拿取商品,何以得手後猶知半蹲姿
勢遮住藏放贓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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