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阮文方 (越南國籍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緒仁
被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從
事勞動之員工,原告基於勞資爭議並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等,惟被告公司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解除兩造僱傭關係並否認應給付其所主張之各式工資
及資遣費等,爰依兩造間原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工資等,而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部分:
A、原告主張略為:
1、原告係外籍越南國人,自民國100年2月25日來台受雇於被
告公司,原約定雇用期限為二年(即至102年2月25日),
擔任資源回收作業員職務,每天工作達13小時以上,雇主即
被告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計算
加班費公式之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亦皆超過84小時以
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總時數。另每月
應休假4日,但實際僅休1日。原告與八名越籍工人中,於
101年10月28日推舉案外人 阮文興 與 丁發平 2人為代表,向
被告要求補發加班費,嗣於10月30日因故發生衝突,而當日
下午許於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與被告公司廠長達成協議,同意
原告及其他8人轉換雇主。11月9日由外勞收容中心派人帶
領至勞工處與雇主進行週一至週六、周日之工資補發協調,
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
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計算工資之規定計算及發給,即有違民法
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依法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
告自可依法再行請求不足之部分。被告於突然間解雇原告,
並未踐行法定程序,自屬違法且無效之解僱行為,勞工自可
依法主張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及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自10/31
日起,致雙方所訂二年定期勞動契約屆滿日(102/2/25)之工
資。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及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
529,043元,減除已領30,000元,餘額為499,043元,並聲
明:(1)、確認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工
處之和解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所積欠加班費及工資細目如下:
㈠平日加班費342,586元: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乘以加班時數
,分計如下:
⑴2011/2/25至2011/12/31,共305日,減每月休一日,共
295日,金額:167,908元(計算式:
295日×74.5元/時×2×1.33+74.5元/時×3×1.66=
167,908)
⑵20121/1至2012/10/29共302日,減每月休一日,共292日
,每日加班4小時,金額:(計算式:292日×78.3元/時
×2×1.33+78.3元/時×3×1.66=174,677元)
㈡超時加班費50,496元:
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分計如下:
⑴2011/2/25至2011/12/31,共305日,金額:19,157元(計
算式:43週×74.5元/時×2×1.33+74.5元/時×4×
1.66=19,157)
⑵2012/1/1至2012/10/29共302日,43週,金額:31,312元(
計算式:43週×78.3元/時×2×1.33+78.3元/時×4×
1.66=31,312)
㈢例假日加班費:105,135元:
依勞基法第36條及第39條,每七天應予原告一日休假,一個
月至少應予4日休息,而實際每月僅予被告休一日,原告可
依法請求3日之加倍加班費。分計如下:
⑴2011/2/25至2011/12/31,共305日,金額:43週×1192元
/日=51,256元
⑵2012/1/1至2012/10/29共302日,43週,金額:43週×1253
元/日=53,879元
㈣一年19日之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17,880元依勞基
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得一年共有19日國定假
日,扣除原告新年休假3日,每年得請求16日之加班費。計
算式2011/2/26年至2012/2/26止,16日(計算式:16×
596=9,536元)
㈤解僱期間工資:21,290元:
被告於突然間解雇原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自屬違法且無
效之解僱行為,勞工自可依法主張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
存在,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48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給付原告自10/31日起,致雙方所訂二年定期勞動契
約屆滿日(102/2/25)之工資:計算如下:基本工資:18,780
元×3個月25日之工資=21,290元。
B、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1、兩造間有關出勤紀錄或薪資明細均差異甚鉅,否認被告所陳
之真實性,被告意圖隱瞞被告薪資,被告應提出原告工作記
錄及發薪記錄。
2、101年11月9日由外勞收容中心派人帶領至勞工處與雇主進
行週一至週六、周日之工資補發協調,雙方同意以新台幣達
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計算工資之規定計
算及發給,即有違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依法自
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依民法第73、86、88、90條規定
予以撤銷。
三、被告略以如下為辯:
1、原告係民國100年2月25日台受雇於伊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作
業員工作,原約定雇用期限為二年,伊實施周休二日制,並
依勞基法規雇用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並無加班、逾時工
作之情事。嗣因訴外人外籍越南國勞工阮文興、丁發平任職
期間未遵守公司規定,經伊記三次警告,故依勞動契約第14
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予以解雇,並於101年10月30日通知
仲介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人前來,告知上情,並將其解
職送回,詎訴外人阮文興丁發平煽動其他越籍勞工進行非法
罷工,要脅被告不得將其解雇,伊見狀乃報警處理,並於
101年10月30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
意原告及其他6人轉換雇主,與被告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則經縣府機關方面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外
勞收容中心暫住,嗣於101年11月9日原告由外勞收容中心
派人協同至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進行協調,雙方基於對
等原則就爭議問題進行協商,並就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
蓄款均達成協議,原告已領取全部和解金額。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於101年11月9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和解
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之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11月9
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之和解無效。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043元之加班費及工資為無理由,故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上班情形,係大約在早上7時4、50分
許打卡上班,約中午12時許打卡休息吃中飯,約在中午12時
50幾分許再打卡上班,下午約在17時10分許打卡下班,每日
工作時間為8小時(全部外籍勞工均同),此有原告於100
年3月2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期間之個人出勤明細表及薪
資名細表、請假卡可按,可以證明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並無每日均加班4小時之情形,足證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
告或其他勞工加班工作之情形。又兩造已於101年10月30日
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無向被告服勞務之義務,而被
告則再無給付工資予被告之義務,其仍主張係遭違法解雇,
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按每
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來台受雇於被告公
司,原約定雇用期限為二年(即至102年2月25日),雇主
即被告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嗣雖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同意
原告及其他8人轉換雇主,雙方同意以3萬元達成和解。惟
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計算工資之規定計算及發給,
即有違民法規定,故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於屏東縣政府勞
工處之和解(以下稱系爭和解)無效,原告並依法予以撤銷
等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檢附之101年
11月9日勞資爭議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27
-29頁),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於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之和解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並提出外國
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出勤明細表
及薪資名細表、請假卡影本、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
9日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6-114),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和解是否無效
?二造僱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又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暨工
資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
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
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
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
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
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
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
,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2、按勞資爭議之協調,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
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程序,若經協調達成協議時,該協議
內容即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亦即勞資協調會之
協調程序並非需具特別方式,則由當事人即兩造經協調達成
協議並同意在協調紀錄簽名,乃和解成立之法定方式,如具
此法定方式者,則和解自非無效。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屏
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所為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9
日之協調,係經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安排進行,其協調
內容在各方自由意識下均無異議後所簽立,原告亦有外勞收
容收中心人員及翻譯在場陪同;而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在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及其他6人
轉換雇主,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並屏
東縣政府安排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外勞收容中心暫住
。嗣於101年11月9日原告由外勞收容中心派人協同至屏東
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進行協調,雙方基於對等原則,就加班
費與膳宿費、儲蓄款等爭議問題進行協商,且當場有翻譯人
員在場,為原告及其他越籍勞工進行翻譯,而後達成共識,
原告並在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且領取全部和解
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
、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9日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
案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屏東縣政
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承辦人 陳白鳳 ,到庭證述如下:「...
(問:請詳述本件過程。這個案子的勞方一共有10個人,都
是外國人,原告阮文方是其中之一,當時雙方爭執的是加班
費還有儲蓄款的部分,我們有告訴原告阮文方如何依據勞基
法計算加班費,後來經過原告阮文方自己計算完之後與資方
結算,並定101年11月9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協商,當時
協商的結果,原告阮文方領到加班費新台幣30,000元,及儲
蓄款新台幣新台幣57,000元。(庭呈勞資處理結果報告所附
加班費及儲蓄款領取單據)。...(問:是否為卷附114頁
之協商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原告阮文方是列在
會議記錄第四點註明協商成立的部分。(問:是會議記錄裡
是否有原告阮文方的簽名?(提示本院卷第114頁)我圈選
的地方就是原告阮文方的簽名。(問:當時這些越籍勞工包
括原告阮文方在內,在如本院卷第114頁會議記錄之原本上
簽名時,有無告知簽名之內涵?)當天會議結束後,簽名之
前,我的工作就是將會議記錄結果逐條逐項將每一條項以越
南語告知越籍勞工,經他們一一確認無訛之後才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並有證人陳白鳳提出
之勞資處理結果報告所附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9日
會議記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而101年11月
9日會議記錄內容記載:「...阮文興、丁發平除加班費之
部分未達成共識,其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
蓄款均達成協議。...」等語,有101年11月9日受理外國
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與101年11月9日會議記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114、134-136頁),又原告自承該會議記錄
及勞資處理結果報告所附加班費及儲蓄款領取單據,其上的
簽名均係原告自行簽名,並領取其上記載的加班費及儲蓄款
款項無訛(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自堪認兩造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並就加班費與膳宿費、儲蓄款等成立和解。被
告抗辯尚堪採信。
3、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加班費與膳宿費、儲蓄款等成立
和解,並由原告領取完畢,已如前述。是以,因和解之內容
業已使兩造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故
原告自無從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等款項。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計算工資之規定計算及發給
,即有違民法第73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依法自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73、86、88、90條規定予以撤銷
等情,經查: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人員業於協商前
,告知原告阮文方如何依據勞基法計算加班費,並經原告阮
文方自己計算完之後與資方結算協商等事實,已經證人陳白
鳳結證甚明,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
證明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1年11月09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和解無效
云云,即非可採。
5、又查本件兩造已於101年10月30日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
就加班費與膳宿費、儲蓄款爭議問題進行協商,達成協議,
原告已領取全部和解金額,如前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業經終
止,自不存續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無向被告服勞
務之義務,而被告無給付工資予被告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
係遭違法解雇,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
2月25日止按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工資等語,於法
尚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6、88、90條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於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之和解無效。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工資共計49
9,0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非為
勝訴判決,爰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