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視同上訴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被上訴人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渴望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上訴人之邀入股渴望公司,雙方於95
年6月15日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8年4至5月間,渴望公司改置董事為伊、上訴人及 張智能 ,由伊任董事長,任期至少10年等情。嗣上訴人於99年2月27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渴望公司董事長暫由上訴人續任2年後即由伊接任(下稱系爭決議),是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已於
101年2月27日起即不存在。伊多次催告,詎上訴人卻拒絕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渴望公司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
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渴望公司為被告,並任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即同時代理自己本身與渴望公司之法律行為,另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不論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有自己代理之問題,當屬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表渴望公司進行訴訟。惟原審未依前開程序確認渴望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由被上訴人代理渴望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逕為判決,所進行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且其瑕疵顯影響判決之宏旨,實屬重大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
208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