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上訴人 吳和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7、99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
723號,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107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和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共9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關於被保險人是否須測盲檢查,亦據證人即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黃峻峰 證述甚明。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就測盲檢查,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其所犯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與編號6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之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上訴人為主導角色,其僱用 吳麗美 載送各被保險人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與吳麗美相較,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依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本案所收取之佣金,依序如編號1至4、7至10「抽取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5,000元、8萬元、8萬元、
5萬5,000元、1萬8,500元、6萬3,000元、7萬1,000元。上訴人就各編號的被保險人所收佣金,每名給付2,000元予吳麗美,應予扣除。至上訴人所收取編號5之佣金4萬元,已全數匯還被保險人 吳淑燕 。因之,就編號1至4、7至10部分,所收取之佣金,除各扣除2,000元外,均屬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編號1至4、7至10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甚詳。並就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給付吳麗美之30萬6,000元部分,敘明吳麗美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被保險人前往醫院看診,無論有無出車,上訴人均給付吳麗美每月3萬4,000元報酬,每月大約有12天以上都要出車載送被保險人,每天載送被保險人約4至6名左右,顯見吳麗美並非係因專辦前揭案件而獲得30萬6,000元之報酬,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持己見,而為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沈揚仁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