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
7月2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定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遵守之事項,惟受刑人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無故未於指定時間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無故未於上開指定日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受刑人稱有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與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之原因無關,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持有毒品要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沒有收,受刑人有到觀護人處報到及和驗尿,沒有毒品反應,未於指定期日接受美沙冬治療,係因工作關係,受刑人會因有毒品前科而喪失工作,受刑人將感到自卑、被排斥,而不敢走出去,請給予改過之機云云。
三、惟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遵守下列事項:⒈按時前往桃園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替代治療,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⒉每月須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驗安非他命尿液1次。⒊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⒌持有毒品犯行部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惟受刑人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無故未於指定時間之10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18日、105年2月5、6、28日及同年3月3、5、16、18、20、23、31日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追蹤輔導記錄單5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緩護療字第106號卷第10-13、16頁),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等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第2-3頁),是被告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3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字第69號起訴書,逕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最高法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