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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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抗告人 朱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朱俊豪(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參酌本案卷證,抗告人因其所犯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其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故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確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且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之前案件或後續發生之任何刑事案件,均未曾無故傳喚未到庭,而影響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且由抗告人仍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並無另覓他處躲藏,亦可顯見抗告人毫無刻意規避刑罰執行之意圖。又本案尚在二審審理中,抗告人亦希望後續庭期,能藉由詰問證人調查對己有利之證據,以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期減免,容無逃亡之動機;況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非佳,除身有腫瘤惡疾外,尚須扶養家中高齡且罹患心臟重疾之母親,與患有肝硬化十餘年之胞姊,並無財力及能力可供逃亡,是以抗告人不僅無逃亡之動機,更無逃亡之能力,實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羈押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乃對之干預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審慎為之,若無非羈押不可之情形,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是本案如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即已令抗告人足生警惕而可確保抗告人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其於受重刑諭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抗告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抗告人所稱其並無逃亡、串供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自無可採,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