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忠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忠鋒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悛悔,先後於:
㈠民國107年2月21日晚間8時、9時,在臺北市○○區○○
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7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網
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1包大麻(及1包海洛因),非法持有之。
㈢107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網
咖,將前購入之海洛因1包,攜往廁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原判決評斷㈠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偵查庭表示:「我在107年2月21日
晚上8、9時,在○○街00號家裡,用吸食器燒烤施用安非他命,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偵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於107年2月22日偵查庭供稱:「我在2月21日,在民生東路ㄧ個網咖內,以6,500元向ㄧ名叫阿明的人買海洛因及大麻各一包,買來之後,我先施用海洛因,我在網咖廁所內,捲在香煙內施用。」(偵卷第49頁);並於原審
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持有大麻犯行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方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扣案之粉末,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偵卷第111頁);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10頁)。
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97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5年之內,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7月確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法訴追。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2項,分別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3罪,應分論併罰。次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
106年7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多次紀錄,已屬慣犯,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大麻,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量刑本不宜輕縱,姑念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對社會造成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施用第ㄧ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非法持有第二毒品(大麻)部分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另說明扣案之1包海洛因、1包大麻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依上說明,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遭警查獲持有大麻、海洛因,坦承施用毒品不諱,配合調查及開庭,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僅係單純吸食毒品,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現悔悟自新,自費戒毒,並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原審就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上訴就已准予易科罰金之罪刑,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此,犯罪行為人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始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加重後法定刑為
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無諭知易科罰金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係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得予易科罰金之事由,不能謂為已提出具體之理由。
㈣又被告一再吸毒,如前所述,法院就被告最近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㈤被告以犯後態度坦承,現有正當工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而未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