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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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上訴人 劉承德
陳秋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4、1703、1704、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陳秋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秋雯與劉承德、 陳良誌于楊 (于楊為大陸來台旅遊團領隊,以上2人因共同犯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五】之附表五之一編號53-474,及附表五之三所載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34至188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秋雯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陳秋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6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參之編號一至六,見原判決第70至74頁)。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乃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原判決認定陳秋雯此部分犯罪,係依憑其不利己供述,及共同被告劉承德、陳良誌,于楊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陳秋雯之供證,及卷附于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以及如【附表五】之附表五之一編號53-474,及附表五之三所列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陳秋雯與劉承德、陳良誌,及于楊及成年男子「 張煥宇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于楊各次帶團入臺時,均未經許可及授權,由于楊將所保管大陸團員之護照、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證件攜往通訊門市,或交由劉承德所指定不知情之 鍾雅玟 等,持該等文件影本分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門市,假冒團員名義偽造團員署押,進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或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後,持以申辦並取得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後,即轉交予劉承德等。嗣由劉承德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售予包括詐騙集團之他人牟利等情,因認陳秋雯與劉承德、陳良誌及于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論敘所憑之論據及理由;並就陳秋雯否認此部分犯罪所執伊未與于楊見面,于楊亦證稱未見過陳秋雯等辯解,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併為指駁(見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50至51頁理由⒉),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對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陳秋雯與劉承德、陳良誌及于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秋雯且參與影印資料及將申辦門號與申租人資料登載電腦,並為劉承德點錢,自應就劉承德、陳良誌、于楊等上開共同犯行共同負責。則陳秋雯是否曾與于楊見面,於陳秋雯犯罪之成立無涉,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秋雯上訴意旨猶謂伊未曾與于楊見面,于楊亦證稱未與伊見面,不能證明伊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係置原判決之論敘及指駁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陳秋雯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1罪)及劉承德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陳秋雯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壹、貳(共11罪)部分,亦提起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劉承德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及上訴人陳秋雯此部分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11罪,見原判決第63至69頁),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劉承德之上訴及陳秋雯此部分之上訴皆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丙、至上訴人等所犯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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