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請人即被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 律師
黃任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件證人 張靖海 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現更名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錄影(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靖海於97年4月11日(聲請狀上誤載為1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現更名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第一次提到「尤景鋒開三菱(Galand)汽車前來該工地」,之後於同年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又表示:「尤景鋒開三菱車子到場」,同年6月23日再表示:「尤景鋒開三菱的白色汽車過來」等語,原判決引用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為確認卷內有關張靖海之筆錄記載是否與當日實際之陳述內容相符,請將前述證人張靖海接受訊問之錄影(音)光碟轉拷一份交付辯護人,俾利辯護人核對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或二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至於辯護人為達實質有效辯護之憑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乃閱卷權之行使,其範圍原則上自應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其請求時限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故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三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三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尤景鋒所聲請交付張靖海於97年4月11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影(音)光碟,雖係由臺北縣調查站(現更名新北市調查處)所錄製,然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為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錄影(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聲請人欲聲請張靖海於97年4月29日、97年6月23日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之錄影(音)光碟部分,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9日以新北檢 兆玄 97偵11150字第27536號函覆本院稱:「本署97年偵字第11150號案件,經查並無被告張靖海於97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203偵查庭及同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301偵查庭訊問之錄影錄音檔案。」等語。故本院無從交付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音)光碟,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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