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輝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5.19│105.8.7晚間8時25│105.9.9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801號│毒偵字第4482號│毒偵字第511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年度審訴字第2│106年度審訴字第1││實││382號│064號│12號││審├────┼────────┼────────┼────────┤││判決日期│105.11.21│105.5.26│105.5.26│├─┼────┼────────┼────────┼────────┤│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年度審訴字第2│106年度審訴字第1││決││382號│064號│12號││├────┼────────┼────────┼────────┤││判決│105.12.12│106.7.3│106.7.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84號│執字第9949號│執字第9963號││├────────┴────────┴────────┤││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6執更3454執行中)。│└──────┴──────────────────────────┘┌──────┬────────┬────────┬────────┐│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5.5.20│││├──────┼────────┼────────┼────────┤│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313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實││794號││││審├────┼────────┼────────┼────────┤││判決日期│107.5.22│││├─┼────┼────────┼────────┼────────┤│確│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決││794號││││├────┼────────┼────────┼────────┤││判決│107.6.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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