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2號抗告人EFGBANKAG法定代理人ANDREASMUELLER
TOMISLAVA.JOKSIMOVIC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洪舒萍 律師 楊恩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目的,雖係為避免因原告濫行起訴,於獲敗訴判決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導致被告就訴訟過程中預納之訴訟費用求償無門,為保障被告之求償利益而設,但往往亦遭被告利用作為拒絕答辯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故命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仍須考量原告之資力,即必須具有擔保必要性,而非僅因原告為外國法人即命其為訴訟費用擔保。本件伊提起訴訟係為合法有據,並無濫訴之虞,且伊係依 瑞士 法律設立並於瑞士證券交易所掛牌之上市公司,為一專注於私人銀行服務及投資業務且聲譽卓著之銀行,縱若將來伊受敗訴之判決,亦不存在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命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未合。另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部分,毫無釋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將須付出何等時間與心力或為何等訴訟上之積極作為,即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定,亦顯有未洽。況本件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內容及範圍僅限於仲裁法所列之撤銷仲裁事由,且本件訴訟所涉多為一望即知之程序上瑕疵,並無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須為大量法律上攻擊防禦事項之情形,原裁定逕以最高限額核定,並非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7條、第107條、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乃特設此擔保制度,必原告預供擔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明。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另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其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4日作成之仲裁判斷有多處違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抗告人所自陳在卷及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01頁、第110至114頁)。又經本院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抗告人於我國境內確有資產,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抗告人迄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於我國境內確有資產,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於起訴時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於我國境內無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復無符合其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等之除外情形,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抗告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即屬於法有據,非法所不許。抗告人雖以其並非濫訴,且非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抗辯,然原告於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上開除外情形,如經被告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107年2月5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9,384萬8,116.19元,依起訴當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美金兌新臺幣匯率29.245計算(見原審卷第138頁),折合新臺幣為56億6,908萬8,158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795萬6,991元,合計1億1,591萬3,982元。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應參酌上開事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可能狀況判斷,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6億6,908萬8,158元,且抗告人亦陳上開仲裁判斷有諸多違誤,難認本件訴訟案情係屬簡易,而原裁定亦已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為1億7,007萬2,645元價值不斐,遠超過50萬元,且除本件訴訟卷宗資料外,尚有相關調卷資料(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案卷共計14宗,見原審卷封面)需查閱,足見卷證繁多,難謂未審酌案情繁雜程度。況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本即係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則原法院因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為擔保金額之預計時,就屬訴訟費用範疇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如何核定,自亦屬原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裁量者,非抗告人所得任意加以指摘。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第三審律師費用以50萬元預供擔保,既未逾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毫無釋明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準此,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必要訴訟費用合計為1億1,641萬3,982元(計算式:115,913,982+500,000=116,413,982)。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必要訴訟費用合計為1億1,641萬3,982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酌定相當之上開金額,限期命抗告人提供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