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透明杯子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義忠①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0號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①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8日。⑤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將裝置於其所有之透明杯子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
1至0.2公克)無償提供在旁之 羅晨峰 施用1次(羅晨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透明杯子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羅晨峰之尿液檢驗,發現羅晨峰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晨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7張在卷及透明杯子吸食器1個扣案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抗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或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其後於94年2月5日迄10
2年5月8日修正公佈之藥事法,該條項則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晨峰施用之數量,被告自承約0.1、0.2公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到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年,不知遠離毒品之誘惑,竟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透明杯子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晨峰施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仍以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連之物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連性,仍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行為係將其已裝置於吸食器內、供己施用中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在旁之羅晨峰施用,則與其犯行相關者,應係已裝置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該轉讓之部分,並因羅晨峰當場施用而消耗殆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78公克),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取得或持有中,即難認與其本件轉讓禁藥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