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莊文泰
莊美雀 黃莊慈音 莊舜華 王祥裕 吳莊巧玲 王翠珍 廖莊朝子 莊珠好 莊正男 莊義藏 莊義勝紀 莊雅斐 莊文彬 莊文則 莊文芳 莊文偉莊雅惠 莊雅素 莊于寬 莊瑞子 莊勝也 莊織錦陳 莊白梅 莊莉莉 溫秋綿莊綉卿 黃莊雪子 李美寧 莊重正 莊嘉正 莊日章 莊照雄 邱莊若玲 莊俊生 莊益堅 莊壬辰 莊秋雄 黃桂珠 莊瓊蓮 莊美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 被告 莊哲弘
莊慶忠 莊慶華 陳聖智 陳皎碧 陳皎眉 賴峻捷 賴峻儀 陳富陳杏陳莊淑姬賴 莊淑媛 莊淑嬉 莊林夏子 潘素貞 莊雱媛 莊明珠 莊玲美 林清福 林惠珍 林惠玲 林毅忠 林毅誠 王祥華 莊昭賢 莊昭輝 莊梅卿 莊昭鈴 莊凱評 莊育煒 莊怡真 莊琇芬 莊婉妤 莊朝明 莊朝益莊美佐 莊美蓉 莊美麗 莊美月 莊美珠 莊宗憲 莊智閔 莊秀蘭 莊美玲 莊凱順 莊啟佑 莊琬如 莊秀子 莊慧齡 莊慧娜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圳煌 被告 莊泰昆
莊素幸 莊淑豊 陳介陸 陳有儀 陳有朋 陳有諒 陳美枝 黃龍柱 黃德盛 黃文忠 黃慶仁 黃雪卿 陳來旺 陳德欽 陳德仁 李陳淑真 陳淑玲 陳淑娟 陳淑敏莊敦子 莊時子 莊雅清 莊紀森 莊茂祥 莊燕玉 莊燕卿 莊伯伸 莊曜丞 林佳螢 莊心慈 莊進益 莊萬益 莊昇璜 莊昇璋 李莊靜枝陳璧玉 莊鴻森 莊景鈞 莊德娜 莊郁芳 莊雅琁 莊雅媜莊瓊子莊信子 楊莊和 子許 莊美華 莊宗翰 莊士賢 莊雅雯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文泰等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莊舜華、吳莊巧玲、莊秋雄、黃桂珠、莊瓊蓮、莊美容為原告(即由被告改列原告),追加潘素貞、莊雱媛、莊梅卿、莊昭鈴、莊怡真、莊琇芬、莊婉妤、莊泰昆、莊素幸、莊淑豊、陳介陸、陳有儀、陳有朋、陳有諒、陳美枝、黃龍柱、黃德盛、黃文忠、黃慶仁、黃雪卿、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陳淑娟、陳淑敏、李莊敦子、莊時子、莊雅清、莊紀森、莊茂祥、莊燕玉、莊燕卿、 莊柏伸 、莊曜丞、林佳螢、莊心慈、莊進益、莊萬益、莊昇璜、莊昇璋、李莊靜枝為被告,並撤回以莊舜華、吳莊巧玲、莊秋雄、黃桂珠、莊瓊蓮、莊美容、 莊林粉莊璋麟莊學義莊美純莊明雀 為被告部分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莊慶華、莊淑嬉外,其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昇合名會社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 莊水梨莊炎莊溪水莊水傳莊財福莊李氏品莊永盛莊永在莊再旺莊自得莊吳氏糖莊根藤莊遠城莊寅莊新邦莊國莊見成莊月旭莊玉潤莊地 (下稱莊水梨等20人)及原告莊壬辰等21人,其中莊水梨等20人皆已死亡,日昇合名會社全體股東股數、出資額比例及莊水梨等20人繼承人、繼承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而日昇合名會社業於民國34年12月20日解散,有關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日昇合名會社為提存物受取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800號、5095號提存書,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157萬6,960元、106萬7,136元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及其孳息,應為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爰為終止系爭提存物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日昇合名會所有系爭提存物及其孳息,應按附表所示分割,分配提存物金額與各共有人。
四、被告莊慶忠、莊慶華、莊淑嬉、莊明珠、莊凱順、莊琬如、莊慧齡、莊慧娜、莊圳煌、莊陳璧玉、莊鴻森、莊秀蘭、莊秀子、莊素幸、陳淑玲、陳淑娟、莊時子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律師資格,率為起訴,致被告須屢為應訴,本件應由當事人個人得自行領取提存金,方較便利,另原告莊文泰辦理本件提存物領取事宜,要求拿取半數金額,被告亦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日昇合名會社登記股東為莊水梨、莊炎、莊溪水、莊水傳、莊財福、莊李氏品、莊永盛、莊永在、莊再旺、莊自得、莊吳氏糖、莊根藤、莊遠城、莊寅、莊新邦、莊國、莊見成、莊月旭、莊玉潤、莊地及莊壬辰等21人,並於34年12月20日解散,且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日昇合名會社為提存物受取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800號、5095號提存書,分別提存157萬6,960元、106萬7,136元提存物之事實,有日昇合名會社登記簿謄本、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家訴字卷第17、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日昇合名會社所有系爭提存物為兩造共有,原告自得為終止系爭提存物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裁判分割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69年8月14日經(69)商27265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之日昇合名會社登記簿謄本,雖無中華民國公司
法所列公司名稱之登記,惟已有中華民國參拾五年七月貳拾七日登記,經社員同意中華民國參拾四年拾貳月貳拾日解散,清算人莊永盛、莊水梨、莊根藤、莊國之記載(同上卷第19頁背面),可見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株式會社之日昇合名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已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具有中華民國公司法所列公司法人之人格,否則如何於35年7月27日辦理解散及清算人登記。又倘日昇合名會社並未依限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然中華民國政府既於35年7月27日受理其解散及清算人登記,亦當然已承認其具有中華民國公司法所列公司法人之人格。是日昇合名會社應為公司法人,其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仍有法人人格存在,系爭提存物自應為日昇合名會社所有,而非其股東及繼承人共有。
㈢次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日昇合名會社縱認係合夥組織,惟其股東即合夥人除莊壬辰外,其餘皆已死亡,且顯無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因死亡而退夥,是日昇合名會社之合夥人現僅有莊壬辰1人,系爭提存物亦難認屬兩造共有。
㈣復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8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本件縱認兩造均為日昇合名會社之合夥人,惟日昇合名會社並未為合夥清算,依上開規定,渠等於日昇合名會社為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提存物為裁判分割,仍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日昇合名會社業於35年7月27日辦理解散及
清算人登記,應即具有中華民國公司法所列公司法人之人格,其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仍存在,系爭提存物自非其股東及繼承人共有。縱認日昇合名會社係合夥組織,惟其股東即合夥人除莊壬辰外,其餘皆已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應認因死亡而退夥,系爭提存物亦難認屬兩造共有。又縱認兩造均為日昇合名會社之合夥人,惟日昇合名會社並未為合夥清算,依第682條第1項規定,於日昇合名會社為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為系爭提存物之裁判分割,仍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兩造共有日昇合名會所有系爭提存物及其孳息,應按附表所示分割,分配提存物金額與各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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