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文指定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肆顆(直徑均為8.8±0.5mm),均沒收。
事實
一、王彥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23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所託,至新北市○○區○○路上家樂福量販店前垃圾桶旁,拿取內裝有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等物之咖啡色小提包後,即將上開槍彈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01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王彥文攜帶上開槍彈至不知情之友人 施雅慧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O樓O室居所,適有員警於該址執行搜索,經王彥文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為警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王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證人施雅慧於偵查中證稱之查獲經過等情節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50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7至28頁),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方法實施鑑驗後,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目的,係受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前之垃圾桶旁拿取本案槍彈後攜回住處藏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本件槍彈後,其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寄藏本件槍彈之行為終了日即101年9月27日警方查扣本件槍彈之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雖無足取,惟考量其101年9月25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接獲綽號「阿俊」之友人要求受寄扣案槍彈,於同年月27日即為警查獲,並將上開槍彈扣案,其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亦無證據足認扣案槍彈已用於不法用途,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本次因思慮不周,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槍彈均係受綽號「阿俊」之友人所託而寄藏者,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調查或本院查證,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阿俊」之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5日新北檢玉惟101偵26050字第2924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即難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本件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受綽號「阿俊」之友人所託寄藏本件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均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多、寄藏時間甚短、未持寄藏之槍彈為犯罪行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均為8.
8±0.5mm),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均為8.8±0.5mm)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9mm),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8.8mm),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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