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偉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一百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該案嗣於100年6月7日確定,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9年12月6日│98年10月24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68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77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7日│100年5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77號││判├──┼─────────────┼─────────────┤│決│確定│100年3月29日│100年6月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