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102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勝雄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空包裝袋肆個、塑膠杓管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勝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居住處,將其所有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呂佩璇 施用。
(二)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9日1時30分許,在前址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勝雄經另案發布通緝中,而為警於同日2時5分許,循線至前址居住處逮獲林勝雄,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5公克)
9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4個(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塑膠杓管3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證人呂佩璇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呂佩璇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7265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檢體編號072649),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合計淨重3.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年7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
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林勝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佩璇之重量既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轉讓或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證人呂佩璇及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9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被告實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其前揭所為轉讓禁藥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空包裝袋4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塑膠杓管3支及吸食器
1組,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請求併予沒收警方所查扣之分裝袋260個、電子磅秤1台、4千5百元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60個是藥頭暫時放在我這裡的,不是我的;扣案
4千5百元是我的,但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前揭扣案物品既均與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經核復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