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莘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偵緝字第1297、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莘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蕭雅倩 」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蕭雅倩」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王莘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其仍未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須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8日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下稱行為一)。
㈢、而王莘茹為規避刑責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18)日1時40分許為警攔查起至同日2時10分許止,經警在上址查獲處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將其帶回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偽冒其友人「蕭雅倩」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蕭雅倩」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簽名捺印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且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蕭雅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蕭雅倩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下稱行為二)。嗣經蕭雅倩本人於偵查中到庭說明暨送驗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王莘茹於各次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102年偵緝字1297號卷第19頁、第30至31頁【同該署102年偵緝字1298號卷11至12頁、102年毒偵緝字316號卷12至13頁】),各均坦承伊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暨其為警查獲後,有偽冒「蕭雅倩」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簽「蕭雅倩」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於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警察機關而行使等節。
㈡、證人蕭雅倩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99年毒偵字7897號卷32至33頁)及警詢指訴(新北地檢100年偵字4901號卷2頁正至反面),可悉被告王莘茹於首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有偽以「蕭雅倩」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蕭雅倩」之簽名與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暨持以行使等情。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地檢99年毒偵字7897號卷
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新北地檢99年毒偵字7897號卷4頁),可證被告王莘茹在旨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被告此際偽冒「蕭雅倩」之名義應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而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可佐,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知悉事項,自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復有蕭雅倩本人於99年10月26日偵查庭在場按捺之指紋卡(新北地檢99年毒偵字7897號卷42頁正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新北地檢99年毒偵字7897號卷44至45頁)等,足證經該管檢察官併以上稱之蕭雅倩指紋卡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留存指紋送請鑑驗結果,因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王莘茹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㈤、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如上之行為一、行為二事實,所憑事證均屬積極明確,皆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自與署名無異。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克相當。是如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而該簽名、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此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該等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再,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固有在筆錄之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此尚非可謂該筆錄即係受詢問人自己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王莘茹於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偽造署押,均係偵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屬偽造署押,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蕭雅倩」署押,則表示自願同意警員實施搜索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蕭雅倩」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犯行為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規避刑責掩飾真實身分,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蕭雅倩」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蕭雅倩」之署押,為偽造如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二),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5年內即先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圖謀隱匿身分,免受刑罰之訴追,竟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之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修正後規定,係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意旨,因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數罪併罰,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者,依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院就被告王莘茹所犯行為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所處如主文記載刑期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欄所示。
㈣、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原查獲警察機關移送意旨尚認:被告王莘茹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新北地檢100年偵字4901號卷1頁),惟查: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是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之偵查、執行,包括被害人指述被害事實、犯罪行為人之追查、犯罪行為內容之確認與證據蒐集、行為違反何種法規等,均屬犯罪偵查階段之重要內容,亦屬具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人員應依職權調查究明之作為事項。而警察係屬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察依到案之人所為陳述,予以登載並製作相關文件(筆錄),係基於犯罪偵查職權所需之必要作為,惟該文件(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偽,仍有待具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人員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究明,據以判斷,自非一經聲明,即認其登載內容為真實。故而,被告王莘茹雖有在旨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偽冒「蕭雅倩」名義應訊,繼犯上揭之行為二事實,惟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即行為一),其真正之行為人、行為事實之確認及證據蒐集等重要事項,仍有待具犯罪偵查權之原查獲警察機關、檢察機關為實質究明之調查作為,據上,尚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此部分經聲請人審認與首開之行為二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一罪關係(聲請書第4至5頁),本院爰不另諭知無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卷附處││││指印)││├──┼────────┼──────────┼───────┤│1│民國(下同)99年│偽造之「蕭雅倩」署押│新北地檢99年毒│││8月18日1時50分│共2枚(簽名、指印各│偵字第7897號卷│││起至同日2時10分│1枚)。│第6頁正面。│││之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處。│││├──┼────────┼──────────┼───────┤│2│同上之調查筆錄,│偽造之「蕭雅倩」署押│新北地檢99年毒│││內文記載之受詢問│共2枚(簽名、指印各│偵字第7897號卷│││人處。│1枚)。│第6頁反面。│├──┼────────┼──────────┼───────┤│3│同上之調查筆錄,│偽造之「蕭雅倩」署押│新北地檢99年毒│││末頁所示之「受詢│共2枚(簽名、指印各│偵字第7897號卷│││問人」處。│1枚)。│第7頁正面。│├──┼────────┼──────────┼───────┤│4│同上之調查筆錄,│偽造之「蕭雅倩」指印│新北地檢99年毒│││騎縫處。│共2枚。│偵字第7897號卷│││││第6至7頁(騎│││││縫處)。│├──┼────────┼──────────┼───────┤│5│99年8月18日1時│偽造之「蕭雅倩」署押│新北地檢99年毒│││40分之權利告知書│共4枚(簽名、指印各│偵字第7897號卷│││,首行所示之人別│2枚)。│第8頁。│││處及「被告知人」│││││欄。│││├──┼────────┼──────────┼───────┤│6│99年8月18日1時│偽造之「蕭雅倩」署押│新北地檢99年毒│││40分之自願受搜索│共4枚(簽名、指印各│偵字第7897號卷│││同意書:│2枚)。│第9頁。│││①內文所示第一項│││││之本人處。│││││②「同意受搜索人│││││」欄。│││├──┴────────┼──────────┼───────┤│合計│偽造之「蕭雅倩」署押││││(簽名、指印)共1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