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豪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豪輝前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6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之監理所旁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過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0年6月13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晚間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某輪胎行之某朋友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6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豪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917號卷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扣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行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4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卷卷二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