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吳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出具報告序號新莊-2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21;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已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指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小陳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2年6月21日入監,並於102年7月19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復因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08、1330號提起公訴,且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皆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倘經法院判決有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亦將與前開已部分徒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併合處罰。是被告雖於102年7月9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然本件犯行行為時為102年
6月18日下午某時,在102年7月9日之前,且因上揭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亦尚未執行完畢,實無從符合刑法累犯所定之要件;且前開案件是否再次定應執行刑,仍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檢察官請求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被告吳禎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轎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出具報告
序號新莊-2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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