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100年度執字6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賓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賓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號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11日;編號2號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0年7月18日晚間;編號1至2號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100年6月2日上午11│100年7月18日晚間││日期│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第12628號│第1577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17號│992號││├──┼──────────┼──────────┤││判決│100年9月7日│100年9月28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17號│992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罰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字第1264號│第65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