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月三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逮捕,並移送前台灣省警被總司令部偵辦,嗣因罪嫌不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該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同年六月六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是遭違法羈押七十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復有明文。準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須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賠償要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之消極要件該當,方可據以准許賠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甲○○涉犯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遭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逮捕,同日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該部以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後,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至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予矯正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 志厚 字第六六九號書函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堪認定;惟其自五十八年間參加「芳明館幫」,七十三年九月出獄後在萬華地區開設賭場,並向宮女、群英閣、美艷園等妓女戶收取保護費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且毆打妓女等節,已據其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妓女戶之負責人 黃市鄭金寶郭蔡金枝莊志秋 證述綦詳,聲請人因此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行為,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裁定矯正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往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矯正之情,分別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附聲請人自白書、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該案相關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六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八號函影本可考,足見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治安機關逮捕並受羈押時,確有強索保護費等影響治安情節重大之劣行,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消極事由相合致,從而聲請人聲請因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六日受羈押而要求冤獄賠償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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