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身分證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七號三樓之二丙○○身分證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欠原告叁佰捌拾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