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乙次,且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償還部分本金貳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繳
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外,迄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目前所積欠本金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