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舒楷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永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黑色珠面皮(下稱系爭貨物)一三五六七.二呎,每呎美金一.七元,匯率以一美金兌換新台幣為
三四.一四元,折合新台幣每呎五八元,總共為新台幣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本件買賣價金總共為新台幣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系爭貨物業於同年九月五日於中國貨櫃場交付,而系爭貨物並無瑕疵,若有瑕疵,從外表即可看出,被告並應於收受當時從速檢查並依法通知原告,惟被告未於六個月內通知,於裁剪使用後才諉稱有瑕疵,拒不付款,經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迄今仍未獲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並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始未付款;被告已在六個月內通知原告處理,而系爭貨物在原告交付時看不出有瑕疵,到生產時才看得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
二、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被告同意改依新台幣給付,匯率並同意以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四.一四元計算。
三、系爭貨物總共一三五六七.二呎,每呎美金一.七元,依前開匯率換算結果總計新台幣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本件買賣價金總共為新台幣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四、系爭貨物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於中國貨櫃場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尚未給付前開買賣價金。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三件、送貨單及簽收單各一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
二、被告是否未於六個月內主張瑕疵,不得再行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是出賣人依買賣關係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若買受人對於買賣契約、價金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有拒絕付款之事由時,自應認為原告已就該價金付款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此時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尚有新台幣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已就該價金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此時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應就其所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三、被告之前揭抗辯,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僅陳稱:「(如何證明貨物有瑕疵?)原告交付之貨物確實不能用」云云,而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原告對於其起訴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