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五號),簽移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三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機車上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得手後改懸掛於其向妹妹戊○○所借得之機車上(該車原懸掛NOP─五九五號車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丁○○騎駛前揭改換車牌之機車,○○○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三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丙○○已將查獲之車牌領回,此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另有三角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三角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長條狀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以該扳手作為竊盜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其改換他人車牌之真正動機雖不明確,惟衡情應有意藉此隱匿車籍身分,避免遭人發現,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出於一時好奇,另參酌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三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家中之房間門鎖,進入妹婿乙○○之房間內竊取乙○○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持至「喬太通訊行」質押變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竊盜罪嫌等語。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妹婿,二人之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此等親屬間之竊盜罪須經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以併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則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車牌部分,亦無從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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