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民事旅費單據三紙金額分別如後附計算書所列,業經調閱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七號民事全卷審查屬實,惟聲請人所列編號三所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旅費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六十四元部分,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訊證人 王秋霞 等十四人(原聲請傳訊王秋霞等十五人,其中一人經傳未到)所支出,該日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再金聲請審判長迴避,並表示請求不訊問證人,日、旅費仍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七號民事卷三四三、三七六頁),聲請人既同意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計算書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共二千一百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F0~T40計算書:
┌──┬──────────┬─────────┐│編號│一審旅費│金額│├──┼──────────┼─────────┤│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一千零五十元│├──┼──────────┼─────────┤│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一千零五十元│├──┼──────────┼─────────┤│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千零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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