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六分止,多次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利用每次購買養樂多飲料一瓶之機會,趁店員丙○○忙於結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置物架之長壽尊爵硬盒淡煙三包,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再進入該店內時,為店員報警查獲,並循線扣得長壽尊爵淡煙三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右述犯嫌,係以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丙○○之證詞、現場錄影光碟、扣案之香菸、統一發票及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畫面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只是去買養樂多及鳳梨罐頭,伊常去該便利商店消費,但從未竊盜財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前述便利商店失竊香菸之經過,雖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確實有看到被告伸左手拿取香菸之動作等情,惟依證人丙○○之證詞,及卷內便利商店櫃台照片顯示香菸是擺設於結帳檯靠左側之置物架上,高度約與被告之肩膀相當,故倘若被告欲拿取香菸,理應將左手上抬至相當高度始可取得,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
監視畫面多次後,因影像拍攝之畫面略有跳動且非清晰,而無法仔細辨別被告作為,然觀察其在櫃檯前之整體舉動,確可見被告有四次將左手放入褲袋之行為,高度約在腰際附近,未明顯看見其將左手上舉至置物架之高度,則客觀上被告能否竊得架上香菸,即有可疑。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又其作證過程對案情描述明確,固足以提供相當有力之證明價值,惟因錄影監視畫面所紀錄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能忠實呈現事件經過,不致因時、空變換及觀察角度之不同而有改變或誤差,本院當庭以錄影播放設備進行勘驗時,就有關被告左手動作與香菸高度之比對,認有前揭可資懷疑之處,未能達有罪之確信,故無法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有實施竊盜犯行。至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行,僅有證人丙○○之指述,惟依前述說明,證人之部分證詞尚未使本院達有罪確信之程度,則全部證詞之憑信性即容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佐,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