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在本院陳稱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固常常與 洪劍昌 (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舉槍自盡)、 巫秋雄 共乘一部車到處逃亡,並曾看過洪劍昌持有二支手槍(一黑一銀),但伊於該段時間因吸毒致精神常處於迷糊不佳之狀態,故從未過問洪劍昌持槍之事,且每次洪劍昌及巫秋雄要去犯案時,都說他們是要去找人討債或處理事情,伊只是不知情的在車上等待,與洪劍昌、巫秋雄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另共犯巫秋雄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們去行搶的槍枝來源?)是洪劍昌去高雄向別人借的」、「(問:借回來的槍枝由何人保管?)都是他自己在保管,要去行搶時,他才把槍拿給我,搶完又收回去,我沒有看過洪劍昌把槍交給甲○○保管」(參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審判筆錄),顯見該二支手槍均係由洪劍昌保管支配,被告雖知洪劍昌持有該二支手槍,但既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當非能率論其平常亦持有該二支手槍;又被告平常雖未持有該二支手槍,然其與洪劍昌、巫秋雄合意於為起訴書所載之強盜行為,並由洪劍昌、巫秋雄持該二支手槍為之,當須就洪劍昌、巫秋雄強劫時持有該二支手槍之行為負共同之責任,惟被告持有該二支手槍既僅係為了強劫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之財物,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持有該二支手槍之行為即與強盜之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起訴書載應分論併罰,則有未洽。
三、被告於為前揭行為後,復因洪劍昌與 徐紅紅 有毒品糾紛,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與洪劍昌、 陳世敏 、 張文興 、 尤福隆 等人基於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洪劍昌持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黑色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張文興持具有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銀色仿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陳世敏持水果刀,尤福隆持菜刀,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找徐紅紅解決,於見著徐紅紅後,洪劍昌即持該黑色手槍朝門開一槍示警,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徐紅紅,致徐紅紅心生畏懼由後門逃逸。被告此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仿造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及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持有手槍與持有仿造手槍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而判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四頁)及彰化地方法院之該案判決書(參第二五一號偵續卷第二四~第二八頁)各一份存卷可佐。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與洪劍昌、巫秋雄持以為強盜行為之前揭二支手槍,即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之該二支手槍(參起訴書第四頁),此亦經被告及證人巫秋雄 陳明 在卷,足徵被告均係於為強盜及恐嚇行為時,方與洪劍昌等人共同持有該二支手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於約二十日之短短期間內,即多次與洪劍昌等人共同持有該二支手槍,且所持者又為相同之手槍,可信被告對於本件強盜及該案恐嚇時而多次持有該二支手槍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
五、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茲本件被告因強盜而持有該二支手槍之行為,與其因恐嚇而持有該二支手槍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件之強盜行為與因強盜而持有該二支手槍之行為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當應一併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件強盜事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