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坐落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後方空地○○○鎮○○段○○○○號土地所有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前揭土地予展群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實際負責人 莊聰敏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堆置該公司生產過程中由鍋爐燃燒木材所生灰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契約訂立後,莊聰敏即自行僱工將灰燼成包載運至乙○○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堆置。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警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至現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述時、地提供土地予展群公司堆置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且鍋爐產生之灰燼對人體無危害,該土地只提供暫時堆置,每隔一段時間就由環保公司清運帶走,檢察官求刑過重云云。經查:㈠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予展群公司堆置廢棄物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展群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柯世益 、實際負責人莊聰敏、稽查人員 黃柏勝陳孟如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另有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及檔案照片十八張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述與實情相符。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件查獲之物包括廢木材(夾雜少許樹枝、木板、木塊)及鍋爐燃燒後產生之灰燼等物,此有前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據證人莊聰敏證稱該灰燼係由展群公司鍋爐燃燒所產生,而稽查人員黃柏勝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並無毒性,則依前述說明,查獲之灰燼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至查獲之廢木材則為展群公司鍋爐燃燒所需原料,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此據證人莊聰敏、稽查人員黃柏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記載於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上,尚無證據顯示查獲之木材係由何等事業所產生,即難認符合上述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起訴書記載本件廢木材亦屬事業廢棄物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排除。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要件,所謂「堆置廢棄物」,文義上未侷限於永久堆置,理應包含暫時堆置之情形。本件被告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展群公司堆放灰燼,應符合上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被告辯稱每隔一段時間即會由環保公司清除掉等情,未可作為免責之事由。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查廢棄物清理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在目前環保意識普及之台灣社會,有關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如有不當,常成為附近居民群起抗爭之重點,且經由各式媒體廣範宣導,一般人均應知悉廢棄物處理與環境衛生之密切關係,被告辯稱不知法令規定而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所堆置之廢棄物未具毒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此有照片二紙在卷可參,並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 張志維 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衡諸其事後將廢棄物搬離該處而回復土地舊觀,並經歷相當期間之刑事偵、審訴追程序,足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促其注意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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