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在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的代價,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路○段○○號)申請開立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出售與該名成年男子,作為該名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匯款帳戶。該名成年男子遂與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可以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健保退費,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辦理健保退費,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三十九分、四十二分,持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至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屏東基督教醫院」旁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一萬零十九元,合計二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轉入甲○○前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嗣因乙○○發現並未獲得健保退費款項,而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卻因而短少,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乙○○確係遭歹徒以佯稱可在自動櫃員機辦理健保退費為由詐欺取財無訛。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顯見被告甲○○將前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摺、連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之際,已預見該名成年男子將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三)乙○○僅透過電話與佯稱辦理健保退費之女性歹徒洽詢辦理健保退費等事宜,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甲○○本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可以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健保退費,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辦理健保退費,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三十九分、四十二分,持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至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屏東基督教醫院」旁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一萬零十九元,合計二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轉入甲○○前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法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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