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豐原 皇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渾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搬入皇家社區時,被上訴人(即原告)即要求上訴人必須繳納前手訴外人 賴美芳 所積欠之管理費,始能搬入居住,上訴人遂先代繳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元,後被上訴人並向訴外人賴美芳追討積欠之管理費,並分兩期繳納而順利入帳,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圓周率大樓保全管理公司之人員洽商返還事宜,該管理公司之職員謂可逐月抵銷上訴人應付之管理費,致上訴人並無故意欠繳管理費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對於其僱用之大樓保全管理公司,即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斷然否認,又未盡監督其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導致該圓周率大樓保全管理公司,未將上訴人繳納之款項入帳,造成帳務錯務,形成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情況,因此,實不應將被上訴人就其選任管理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轉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㈡就停車位之收取清潔費事項,參照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記載,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即登記有四五六九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並合計全部之登記面積,已經計算管理費用於其內,如今,卻仍就地下停車位加計清潔費,有重覆計費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四、本件觀諸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對管理費計算方式有何意見?被告沒有意見。」則就管理費(包括停車清潔費)之計算,上訴人於原審中既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曾提停車位收取清潔費有何不妥之處,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該新防禦方法,於法有違,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審酌。至於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在表明其本身已先繳納二萬八千四百元之管理費之事實,然就該事實之存否,原審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法律上判斷,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卿和~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