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乙○○假結婚,原告係經由一位在台灣認識之泰國人,他說要帶原告去泰國玩,到泰國後他就叫原告跟被告結婚,原告原本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任何關係,因為當時原告擔心對方不帶原告回來,故才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對方是要來台灣賺錢。後來介紹兩造認識的那個人因為怕被警察抓到,所以將被告送回泰國。原告知道被告有來台灣,但被告不曾打電話給原告,有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乃以婚姻關係有效為前提,若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則無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問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初根本不認識被告,和被告係假結婚,好讓被告來台賺錢,被告來台期間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溫怡真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結婚到現在從未見過被告,被告是我婆婆到泰國認識的,我不知道我婆婆為何要與被告結婚,我也沒看過他們有交往過。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沒有來台灣與我婆婆同住,我也沒有看過有泰國人來家裡找婆婆」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結婚時,目的只是為了讓被告能來台非法打工,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結婚,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則無所謂夫妻互負履行同居義務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認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