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無償提供乙袋摻水之海洛因予其弟 江莘友 施用(江莘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被告、江莘友涉嫌施用毒品(甲○○施用毒品部分,業以無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地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江莘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江莘友於九十二年底有拿伊之海洛因施用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把海洛因摻水放在袋子內,置於桌下,是江莘友自己拿去用的,伊事後才知道,那時江莘友跟伊住在一起,所以知道伊有施用海洛因,江莘友自己跑到伊房間自行拿海洛因施用,與伊無關等語。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我於九十二年十或十一月間,有拿過一次自己買的海洛因給他(即江莘友)施用,我是在裝海洛因的塑膠袋內摻水,用針筒抽取後,將塑膠袋內的殘餘海洛因分給江莘友」、「正確時間(指將海洛因交給江莘友的時間)不記得,大概是去年(即九十二年)光復節後,我總共只給過他一次,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為何將海洛因給江莘友施用?)我是施用完後剩一半給他的」、「(江莘友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我沒有與他同住,也不常在一起,那一次是碰到才給他的,我不知道他從何時開始施用毒品」、「(當時將一半的海洛因給江莘友時,他是拿到即施用?)不是,當時我是在客廳拿給他,他拿了就上樓,應該是在他房間施用的」、「(對於江莘友說,你向他說如果他要用就拿去用,你是將塑膠袋內的殘餘海洛因分給他的,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四0、六一、六二頁)。而證人江莘友於警詢時固亦證稱: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沒有明講說要給(指拿海洛因)我,只說如果你要就拿去用,我沒有出錢,他是在裝海洛因的塑膠袋內摻水,用針筒抽取後,將塑膠袋內的殘餘海洛因分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及證人江莘友於警、偵訊時雖自承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及
證人江莘友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未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是被告及證人江莘友供述曾施用海洛因等情,是否與事實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後,員警搜索被告現住地,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雖曾扣得疑似被告及證人江莘友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該針筒並未經鑑驗是否有海洛因殘餘,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廢棄,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是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及證人江莘友確有施用海洛因。
㈡被告及證人江莘友均自白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其二人之尿液中卻未檢測出
毒品之陽性反應,究其原因可為:⑴被告及證人江莘友所施用者確為海洛因,但因距採尿送驗時,已隔相當時日,致尿液中未能檢測出毒品之陽性反應(一般施用毒品者,代謝較慢者,最長於一百二十小時內,仍可於尿液中檢測出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⑵被告及證人江莘友均為販毒者所騙,所購得、施用之物,並非海洛因。而本案中,雖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三十九頁);證人江莘友於警、偵訊中亦證述:
伊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四十一頁)在卷,對照上開原因觀之,被告及證人江莘友之尿液中未檢測出毒品之陽性反應,似為該⑴之原因所致。惟前已述及,本案並無其他證物(如毒品、施用工具或殘渣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及證人江莘友亦無法排除可能係上開⑵之原因,致尿液中未檢測出毒品之陽性反應。
㈢承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江莘友確係因上開⑴之原因
,致尿液中未檢測出毒品之陽性反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僅因被告及證人江莘友之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所施用及轉讓予證人江莘友所施用者,確為毒品海洛因無疑。
五、綜上論述,本案並無積極以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