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及移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
但於八十四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之後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又被撤銷,且於八十九年間,復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言行,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內,以其所
有自備鑰匙發啟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蔡連財 所有提供 蔡博宇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於同日十四時十一分許,甲○○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號前時,即為蔡博宇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乃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前,逮獲正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偷竊該部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交保候傳。
㈡甲○○猶無悔意,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前,以同前所述之方式,竊取 涂秀琴 所有提供 林敬鈞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輕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偷竊該部輕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蔡博宇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林敬鈞於警詢時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回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先後竊取被害人蔡博宇、林敬鈞使用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一)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但於八十四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之後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又被撤銷,且於八十九年間,復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竊取被害人蔡博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另有竊取被害人林敬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取被害人林敬鈞使用之輕型機車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言行,再犯本件二起竊盜犯行,其正值壯年,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惡性非輕,惟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貪圖私利,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被告於竊得上開二部機車後,使用之時間均甚短暫,即被查獲,被害人蔡博宇、林敬鈞已分別取回被竊機車,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尚非重大;再考之被告於犯後均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
罪之表示,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竊取上開二部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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