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38號)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3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以其所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之罪減刑部分,於法相合,均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各如附表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其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2、3之罪復於94年1月10日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9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在卷可查,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2、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項第4款│├──────┼───────┼───────┼───────┼───────┤│犯罪日期│92年4月6日至92│90年底某日起至│93年4月5日起至│93年3月23日、│││年10月22日│93年4月13日│93年4月13日│93年8月31日│├──┬───┼───────┼───────┼───────┼───────┤│偵│機關│南投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查├───┼───────┼───────┼───────┼───────┤│案│案號│92年偵字第1482│93年毒偵緝字第│93年毒偵緝字第│93年偵字第││號││號│98號│98號│10795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2年易字第238│93年訴字第1294│93年訴字第1294│93年易字第1625││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93年4月19日│93年10月8日│93年10月8日│93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2年易字第238│93年訴字第1294│93年訴字第1294│93年易字第1625││日││號│號│號│號││期├───┼───────┼───────┼───────┼───────┤││日期│93年5月17日│93年11月1日│93年11月1日│94年1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96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①編號2、3之罪,於93年10月8日經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②編號1、2、3之罪,於94年1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