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2日在國道一號南下113.5公里處,駕駛0998-PU號正常行駛,是否當時有超速,並未警覺,當時警車旁另有一輛車,所以異議人確認自己所開的車沒有違規也不知警車認定有違規,自然在高速公路上繼續行駛,沒有停車的道理,行駛不久,忽有後車閃示大燈,沒有任何是警車的跡象,在公路上繼續前行,由於異議人經商,且開的車型屬高價位,平日就懼怕與壞人糾葛,本能上加速離開,以迄後車不見才放慢車速,不久警車趕上在超越攔截時,才鳴警報器,異議人照規定停車,當時是在南下133公里處,異議人如有超速開罰單,警方附照片繳罰款沒有半點意見,但沒有警車的任何跡象,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是警車在追逐時為危險方式在道路行駛,或是異議人被追逐的害怕正常反應,行車安全的責任是追逐者還是被動的反應者,警察所謂異議人加速逃逸或有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之不符事實的陳述,且指控車速200公里,絕非事實,本件針對Z00000000員警所開出之紅單提出異議,就警方提出駕駛人時速超過20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警察不應以沒有任何儀器測速,而僅以駕駛人承認以時速200以上速度沿途行駛之口頭敘述作為此張紅單依據,那國家也不用那麼多的測速器及科學儀器,就由駕駛人講就可以了,警車的執行勤務方式不周延,網羅正常老百姓入罪,異議人自難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6年12月22日3時13分在國道一號公路111.5至133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駕駛0998-PU號自小客車違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時速超過200公里以上之危險方式行駛,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97年1月23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0111號函,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局前開函文各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按本件異議人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達時速133公里之違規事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惟始終否認於上開時、地違規任意變換車道、且時速超過200公里之事實,堅稱係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後車閃示大燈,其欲加速離開,直至被警車超越攔截後,該警車始鳴警報器,受處分人並無在高速公路追逐之違規行為,衡諸違規當時係凌晨3時至13分許,係一般人休憩睡眠時間,高速公路上車輛稀少,縱使受處分人為擺脫後方之警車,而有競快急馳之情形,然以當時之路況,是否有沿途變換車道閃避攔檢之必要,已有可疑,況其行車速度果超過時速200公里以上,以違規當時高速公路上行車稀少之情形,超速行駛是否即屬「危險駕駛」,亦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05號、第955號裁定參照)又依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文說明二所稱:...該車經警攔車不停,反加速逃逸,警車遂尾隨其後(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發現該車沿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對於受處分人之行駛方式如何危險、如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均未具體說明,僅概括認定受處分人加速逃逸即屬以危險方式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足證異議人前詞所辯,非不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