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環元鐵工廠即 李傑龍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傑龍即環元鐵工廠、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 陸萬 陸仟 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傑龍即環元鐵工廠、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李傑龍即環元鐵工廠、 整繡玉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傑龍即環元鐵工廠(下稱被告李傑龍)、丁○○、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傑龍於民國94年8月16日邀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限5年,自94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按年利率3.495﹪計收利息。
(二)借款8,000,000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限1年,自96年4月4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按年利率3.465﹪計收利息。
(三)上開2筆借款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傑龍自應還款日96年7月16日起拒還本息,餘欠本金9,266,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依借據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傑龍抗辯其雖尚未受產之宣告,因本件系爭標的與破產財團攸關,故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規定,於被告李傑龍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云云。惟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傑龍提出之破產聲請,迄未經法院為准予破產之宣告,自無適用破產程序之餘地。況被告李傑龍於所借款項逾期還款後,並未與原告進行還款之協商,其透過破產之聲請意在延滯原告收回債權之請求,實無還款之誠意。又被告丁○○、乙○○抗辯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保證債務之範圍係以主債務之範圍為準,主債務之範圍有所變動時,保證債務亦隨之變動,蓋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不得較主債務為重云云。惟縱主債務人之破產聲請經法院核可,依破產法第3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要旨,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亦無引用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是被告丁○○及乙○○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
(一)被告環元鐵工廠即李傑龍、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65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環元鐵工廠即李傑龍、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傑龍具狀以:被告李傑龍已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96年破字第153條),原告應就其債權金額向本院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規定,被告李傑龍雖尚未受破產之宣告,然本件系爭標的與破產財團攸關,故應類推前開之法條,於被告李傑龍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乙○○則具狀以:被告丁○○、乙○○係被告李傑龍之連帶保證人,是以被告丁○○、乙○○對原告所負者乃係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保證債務之範圍係以主債務之範圍為準,主債務之範圍有所變動時,保證債務亦隨之變動,蓋保證債務既為從債務,自不得較主債務為重。被告李傑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原告應已申報債權金額及其憑證,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乙○○所應付之保證債務不得較主債務為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傑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全部查詢單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李傑龍即環元鐵工廠聲請破產,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153號受理中,迄今尚未裁定准許,此經調卷查明無訛,是本件並無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傑龍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