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第二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五福村,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代價,委由「阿貴」將甲○所有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人達成合意後,甲○即將該玩具手槍交予「阿貴」,再由「阿貴」在不詳地點,將前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交付上開已改造完成之手槍一支予甲○,甲○旋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弄三之一號住處走廊櫃子內而持有前揭槍枝。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等物。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十三寮三十一之一號旁之置物用之大型貨櫃,以徒手方式自窗外攀爬入內,竊取 吳志益 所有之L型鐵撬二支、白鐵製油抽一支、燈罩一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 廖坤潭 發現而報警處理查獲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警詢、檢察官偵訊自白之任性,僅辯稱:伊偵訊時因緊張講錯話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檢察官偵訊光碟(按勘驗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一行至倒數第十行),勘驗結果:「如偵訊筆錄所載,被告言談表達正常,檢察官一再與被告確認其語意,例如第十一行,被告原稱二萬元,後於檢察官再確認時又改稱二萬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及該光碟一片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諸如另於被告前揭住處所查扣之車牌等物何以會在其住處等問題俱供稱:「真的不知道如何解釋」(同前偵卷第六頁)、「(問:四面車牌是否你去偷的)不是。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同前偵卷第四十頁)、「(問:四面贓車牌如何來的)在我床下找二面,在走廊找二面,我不知如何來的」(同前偵卷第八十一頁)等有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述,是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人吳志益、廖坤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與「阿貴」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認識,嗣「阿貴」陸續向伊借款共二萬一千元,又九十五年十二月底「阿貴」前往伊住處,伊將所撿拾的一包內有廢棄玩具槍、遙控模型車、魔術方塊、無敵鐵金剛、拼圖、布娃娃之物贈予「阿貴」,九十六年四月時,「阿貴」又前往伊住處,並稱:因他小孩要讀書上學,不要給他們玩等語,乃將前揭玩具整包返還予伊, 嗣伊 並未將之開啟即為警查獲云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警詢供稱:「改造手槍一把等物品是一個住於台中縣霧鄉綽號「阿貴」的男子給我的」等語(同前偵卷第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供稱:「(問: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何來的)是住霧峰鄉的綽號阿貴交給我的.....我買一支玩具槍請他幫我改造...阿貴交給我後我都放在住處」等語(同前偵卷第四十頁),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亦供稱:
「(阿貴)他說要幫我弄一支,給果我總共給他二萬一千元」、「是他跟我說要改一把槍給我,....我就把照片中查獲那把槍,於去年年底在霧峰鄉五福村拿給他,到今年四月初他就把改造好的槍交給我」等語(同前偵卷第八十二頁),經核被告前後於二次檢察官偵訊時迭為相同之將槍枝交予「阿貴」改造等之供述,其對犯罪事實業已自白至臻明確。又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且為塑膠材質,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9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五八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並有該槍枝一支扣案足佐,是以此部分證據與被告前揭自白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阿貴」共同改造槍枝之事實。
(二)證人乙○○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於本院證稱:伊等係於被告庭院的置物櫃內搜得一用不透明袋子包起來的物品,該袋子內除扣案槍、彈外並無被告所稱之遙控車、布娃娃等物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被告所辯「阿貴」將整包玩具連同扣案槍枝一併返還予 伊云云 顯非屬實。又被告於本院並未能供述「阿貴」之詳確年齡或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與「阿貴」並不熟稔,被告既從事資源回收(偵卷第八十二頁)所得不豐,衡情被告要無任意數次借款予尚不熟稔之「阿貴」者之可能,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該二萬一千元係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志益、廖坤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竊盜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揭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阿貴」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復為本案之犯行,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危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犯後就該部分又未能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悔意,惟本案經查獲之槍枝數量僅只一支,竊盜部分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前揭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