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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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能預見其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10日至8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壽豐鄉豐田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現金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2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抽中二獎,需認購產品始能領獎,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豐田郵局帳戶內,因而受騙。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有在豐田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詐騙之經過及
金額證述甚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伊於95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電影城樓
下之電子遊藝場內遺失背包,當時其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均放在該背包內一起遺失,晶片金融卡的密碼是其國曆生日「750804」,寫在遺失的木質印章側面。
遺失後伊沒有報案,也沒有立刻去郵局申請掛失補發,是經過1個月後伊才去郵局要重新申請新的帳號云云。
㈡被告辯稱其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表彰個人財產、信用
及之重要物品於95年8月間遺失後,並未報案或即時向開戶郵局辦理掛失,顯有悖於社會常情。
㈢被告於95年8月7日就上開帳戶申請語音系統及更換印鑑,
當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27元,被告於同日復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200元後,帳戶內僅餘27元,郵局則於95年8月10日核發晶片金融卡,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6年11月14日行字第0965090362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當時其金融卡係舊款磁卡,需要更換為晶片卡,其提領
200元是要支付更換金融卡的費用云云,然實際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舊式金融卡更換為新式晶片卡時,並未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足認被告所言不實。且被告於申請語音系統、更換印鑑、領取晶片金融卡,並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領出後數日,即開始有不正常之款項匯入、領出,且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即全數提領一空,足認該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其時間點之巧合實令人啟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750804
」,係其國曆生日等語,按理被告就此具有特殊含意之密碼當可熟記在心,無需另行寫在木質印章上,被告就此所辯顯不合常情。再者,從事詐欺犯行之人縱使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如未徵得本人同意,於該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關辦理帳戶終止手續之情況下,該使用人豈有可能甘冒其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卻無法提領或被本人提領之風險,而冒然加以使用,是該使用人亦不可能逕行以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確係被告自己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被告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又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
從事油漆工之工作,並有使用郵局帳戶之經驗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該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另有目的。而現今民眾到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來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認為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27萬元,及被告犯罪後設詞飾卸,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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