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3號再抗告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上再抗告人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抗告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出 陳玲玲 會計師之報告書,既非再抗告人公司所製作,更非為裁定之原法院、抗告法院委託專業鑑定人所出具,該報告書就每股價格所提出之意見,是否能逕予援用,已足見疑,因:⑴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主要之爭點,即在於95年9月30日財報中再抗告人公司所認列之10.8億元違約金債務是否合於會計原則,雙方在此情形下透過為裁定之原法院整理爭點後,委託會計師查核,陳玲玲會計師既是對違約金之認列進行查核,而非鑑定再抗告人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且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已明白表示違約金債務之認列無違會計原則,則其提出其他基準認定再抗告人公司在95年10月11日股份之公平價格,顯已逸脫原鑑定之範圍,抗告法院認該報告書得為鑑定之參考,顯有違誤。⑵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書明白指出:「前述敬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度所作會計師調整分錄中之應付未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之或有負債估列入帳,其會計處理原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規定尚無不合」,足見再抗告人公司原簽證會計師簽認再抗告人公司96年第3季之淨值為每股-0.65元確實符合會計原則,並無違失。㈡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公司股份合理之價格為每股2.68元,係相對人委託之會計師於報告書上自行推認,其核計之基礎顯係斷章取義、恣意拼湊而成: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以再抗告人公司於95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報告中表示本件資產轉讓案可抵銷之債權總額為60.28億元,作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但就公司之負債,陳玲玲會計師不採同一標準引用再抗告人公司在股東臨時會所報告之60.28億元,反而引用再抗告人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報之5,435,895,000元作為負債,以此計算出再抗告人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為每股2.68元(6,028,000,000-5,551,637,000=476,363,000;476,363,000÷177,474,000=2.68元)。惟再抗告人公司在股東會所報告的抵償負債金額60.28億元,並不表示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確有60.28億元之價值,而是指再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勤美建設等願意在受讓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後,免去再抗告人公司之負債及欠稅金額合計60.28億元,當然不能視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有60.28億元。而且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書就資產部分既採用95年10月11日股東會再抗告人所報告之數據,則負債部分亦應引用同日之數據,否則即有曲解實情之嫌。抗告法院之裁定未能究明其中之差異即認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可採,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㈢抗告法院固認為:「上開(95年10月11日)會議雖載有原銀行債權58億餘元、對方取得銀行債權合計約58.8億……。惟實際上抗告人公司究有多少負債抗告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負債之事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公司負責舉證),且該會會議紀錄又未附有相關上開負債之資料或證據,自難憑抗告人主觀之陳述而為認定」,然再抗告人於95年10月11日會議所提出之資料,兩造間有爭議之部分即在於前述95年9月30日財報中10.8億元之違約金是否合於會計原則,就此經陳玲玲會計師查核後,認該負債並無違反會計原則,依此訴訟資料以觀,抗告法院所稱:「抗告人公司究有多少負債抗告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想像,益見抗告法院此部分之認事採證確實違背經驗法則。㈣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僅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股份,究應如何認定「當時公平價格」難免有疑,其認定之標準自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㈤抗告法院於受理抗告後,即於96年11月12日函詢兩造是否願就本件收買之價格送請鑑定,顯抗告法院對於本件收買之價格仍有疑慮,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抗告法院自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且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抗告法院對此未加調查,更未予抗告人及相對人任何說明之機會,其裁定程序顯有違誤。㈥事實上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勤美建設最後談定之買賣價格為5,546,000,000元,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知悉,但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卻忽略此一重要事實,以未經精算之粗估金額為認定之依據,其認定顯不符實,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㈦再抗告人公司為資產處分之決議時,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非但無交易之事實,公司淨值又為負數,無論如何保障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權,亦不能強令再抗告人公司超出公司淨值以現金收購股份,否則對於其餘股東即不公平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惟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抗告人公司95年10月11日讓與資產之議案及相對人依法請求收買股份時,該議案係以抗告人公司之資產抵償約60.28億之負債,則抗告人公司之資產難謂無價值60.28億元,從而原審採信陳玲玲會計師查核意見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為60.28億元,應為可採」、「交易事實首重交易當事人思表示合致,本件資產讓與交易議案,既為買賣雙方同意以該資產抵償60.28億元,容無不得以該60.28億元認定該出賣資產之公平價值」、「最近95年10月11日會議日之會計表冊,分別有94年12月31日之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0頁)記載負債總計4,556,353,000元,及95年9月30日之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合計5,551,637,000元,顯見抗告人公司之負債固似正漸增加中,惟並無法查得95年10月11日之抗告人實際負債總額,且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負債事實,而95年10月11日與95年9月30日僅相差11日而已,在論理上應無大差異,故原審以陳玲玲會計師及95年第3季帳載負債而認定,並無不當」、「原審以每股2.68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收買相對人公司持有之抗告人公司之普通股之公平價格,於法尚無未洽」;業已明白說明依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資產、負債之金額,並確定再抗告人公司決議處分資產時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2.68元。抗告人前開各點指摘,均係指涉抗告法院確定事實錯誤(陳玲玲會計師之報告書脫出原委任辦理事項之範圍,不能逕予援用為確定事實之基礎;陳玲玲會計師報告書核計之基礎顯係斷章取義、恣意拼湊而成;抗告法院認事採證確實違背經驗法則;抗告法院未依職權而為調查,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平價格超出每股之淨值造成其他股東之負擔等),而非指摘抗告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其再抗告不合於法定要件,不予準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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