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丁○○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乙○○、甲○○、丁○○等4人之被繼承人 李火煉 於民國53年5月3日將其得向政府承領6筆公有土地,面積計0.7315公頃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之母 李范 張蕋 。嗣李火煉於57年10月28日向政府承領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0、271、288、289、290、291號計6筆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於59年3月31日將上開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范張蕋所有。惟李火煉實際耕作範圍並轉讓出售之部分非僅為該6筆土地,尚包括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2號、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54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李火煉之被繼承人 李春 所有,然李春於51年7月27日早已去世。李春之繼承人前曾達成協議,就台中縣○里鄉里○段承領之公有土地部分,同意均歸由李火煉所有,是系爭土地本應一併登記予李火煉名下,卻因登記疏忽,漏未辦理登記為李火煉所有,嗣後亦未辦理更正,因而由台中縣政府代管。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定金收據之記載,李火煉讓與標的雖為上開得承領6筆公有土地之權利,惟如前揭所述,李火煉實際耕作之土地應為7筆即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0、271、2
72、288、289、290、291號土地,是53年5月3日李火煉讓與之標的應為該7筆土地,此觀諸原證3所示之李火煉名下6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6,410平方公尺,與收據所示7,315平方公尺面積迥異,其短差有905平方公尺。惟若加計系爭土地之面積840平方公尺,則為7,250平方公尺,與收據所載轉讓面積大致相符,足見53年5月3日李火煉讓與之標的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60年間台中縣政府就台中縣○里鄉里○段部分之土地進行農地重劃,原告之母李范張蕋依其所有管領之土地面積繳納工程費用,而其土地面積記載為7,762平方公尺,益證53年5月3日李火煉讓與之標的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又系爭土地自53年5月3日即由李范張蕋管領使用迄今,李火煉及被告等人從未主張任何權利。
三、綜上所述,53年5月3日李火煉讓與李范張蕋之標的,應包括系爭土地,李范張蕋依據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火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李火煉及李范張蕋均已去世,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共同繼承李火煉之契約義務,而李范張蕋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李范張蕋就台中縣○里鄉里○段部分之土地權利,分歸由原告所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四、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土地,若被告有繼承時,被告願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土地都是承租公有土地耕作,被告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52年水災時,因所有家當都流失掉,被告搬遷至台中承租房子,當時公有土地重整,因被告搬遷之因素,導致無收受通知,至於通知是否漏失被告等人不清楚。系爭土地在52年流失,且被告之祖父於51年即過世,如果重新放領的話,系爭土地應是被告父親名義,因其他土地都是被告父親名義,為何獨獨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父之名義,況且分配當時被告祖父已過世。系爭土地買賣當時,被告等人年紀尚小,該買賣事宜皆由被告等人之父親處理。被告年幼時,台中縣○里鄉里○段之上開土地皆由被告父親李火煉耕作,至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被告並不清楚。如有買賣契約的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請求之前提,為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火煉於53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戊○○之母李范張蕋,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53年5月3日給付定金之收據及李春、李火煉土地異動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查,前開給付定金之收據載:民國53年5月3日,賣主李火煉對政府承領之公有土地6筆,面積0.7315公頃,賣渡貴台承買,全部價格叁萬壹仟,當日收據定頭金壹仟元正無訛,賣主李火煉○○里鄉○○村○○路○○○號;立會人 劉進添 ,中華民國53年5月3日等語。並未記載承買人或給付定金之人為李范張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火煉於53年5月3日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范張蕋之事實。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李春、李火煉土地異動情形表,縱能證明李火煉於57年10月28日向政府承領台中縣○里鄉里○段270、271、288、289、290、291等6筆土地,並於59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李范張蕋所有,但李火煉將前揭6筆地移轉登記予李范張蕋之可能原因有多種,非必即為買賣,縱為買賣,亦僅其二人間就該6筆土地間有買賣之情事,不能據此推認李火煉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范張蕋之事實。原告 陳明 本件買賣並無買賣契約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未能舉證證明李火煉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范張蕋之情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李火煉之被繼承人李春(即被告之祖父)之名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先登記至被告名下,不得為之。原告雖聲明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李火煉為李春之四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陳述其等之父親李火煉有四個兄弟(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李春之繼承人除李火煉之外,尚有他人。原告主張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證明,原告未能提出,僅陳述系爭土地之前均由李火煉耕作(見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土地縱均由李火煉耕作,不能據此推認所有權屬於李火煉,亦不能據此推認 李火春 之其餘繼承人同意由 李煉 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既登記在李春名下,縱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其錯誤未除去之前,原告逕請求判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復未能提出其餘繼承人同意之證明,自無從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既無法准許,其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火煉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范張蕋之事實,且縱李火煉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范張蕋之情事,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李春名下,原告未能證明李春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由李火煉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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