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辛○○
丙○○乙○○○己○○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乙○○○、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辛○○、乙○○○、己○○、戊○○、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辛○○、乙○○○、己○○、戊○○、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乙○○○、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邀訴外人 黃陳鳳 (已歿)為連帶借用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放款借據3筆,約定借款明細如下:
(一)於民國92年4月29日另邀被告丙○○為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期限為15年,自92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於撥款後分18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率依債務人於94年3月29日申請調整,並於94年3月31日經原告同意之通知函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借款餘欠本金,自94年3月29日起,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882%訂定;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2.5%訂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於每年3、6、9、12月之21日各調整1次。另依借據第4條約定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及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於93年1月7日另邀被告丙○○為保證人,簽訂借款額度50萬元,約定循環透用期限為5年,自93年1月7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4.25%訂定及第3款約定,申辦信用卡者,優惠核減年率1%。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於每年3、6、9、12月之21日各調整1次。另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每月應付利息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於每月最後1個營業日結算1次滾入借款本金;借款人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時,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及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於94年3月31日借款35萬元,期限為15年,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15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882%訂定;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82%訂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於每年3、6、9、12月之21日各調整1次。另依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1.382%,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辛○○及黃陳鳳所連帶借用之3筆借款本息分別繳至95年11月29日、96年8月20日及96年2月28日止,分別尚結欠本金3,678,337元、509,915元與35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借據第9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現3筆借款原告已於96年8月20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借款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向連帶借用人辛○○及黃陳鳳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其中之連帶借用人黃陳鳳已於95年5月29日死亡,經查其配偶黃煙棋業已死亡、另長女乙○○○、長男辛○○、次女己○○、三女 黃玲娜 、四女戊○○、次男庚○○等6人,除三女黃玲娜已聲請拋棄繼承外,其餘5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彰院 賢家勇 95年度繼807字第0960043126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憑參。另依民法第1147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開繼承人等5人既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黃陳鳳之連帶借用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而上開繼承人經原告通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借據及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等清償債務。
三、並聲明:
(一)被告辛○○、乙○○○、己○○、戊○○、庚○○等應帶給付原告4,188,252元及其中3,678,337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509,915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辛○○等5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丙○○連帶清償。
(二)被告辛○○、乙○○○、己○○、戊○○、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則以:被告辛○○對積欠銀行之債務金額無意見。因被告辛○○之兄弟姊妹不將現登記在被告母親即黃陳鳳名義下之部分土地,過戶給被告辛○○,若被告辛○○繼續繳納上開貸款,日後被告辛○○還需向其兄弟姊妹購買被告母親名下之土地。其次,土地係被告母親名義,而建物係被告辛○○名義。又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不能處分自己名下的房地產,致影響被告辛○○還款能力,且被告辛○○之其他兄弟姊妹亦無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若被告母親名下之土地能辦理過戶,則被告辛○○願意繼續繳納銀行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庚○○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辛○○自己向銀行借款,故與被告辛○○之其他兄弟姊妹無關,且被告庚○○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調整通知函、電腦查詢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催繳函文等為證,復為借款人即被告辛○○所自認。而被告丙○○、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被告庚○○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陳鳳為前揭三筆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被告乙○○○、辛○○、己○○、戊○○、庚○○為黃陳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黃陳鳳之債務,是被告庚○○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 黃健璋 、黃陳鳳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辛○○、己○○、戊○○、庚○○為黃陳鳳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乙○○○、己○○、戊○○、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普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此即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查被告丙○○為前揭第1、2筆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是原告就該部分欠款請求就被告辛○○、乙○○○、己○○、戊○○、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丙○○給付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