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1號聲請人 蔡玉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505元,債務總金額為2,243,6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37,7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久峰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繳交前開協商款項已明顯有履行上之困難,況且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就在苦求親友資助及積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形下,熬撐6個月後,終因親友無力繼續資助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進入更生程序之後,其願以6年分72期,每期清償5,039元之方式履債,計清償總額可達362,808元,為其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之16.2%(見本院卷第73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交租金紀錄、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8頁、第56至58頁、第48至54頁),並有安泰銀行98年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蓋聲請人因協商款項逾其每月可得之收入,且聲請人除其本身生活所需外,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因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導致毀諾情事發生,核認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不予諭知。
四、再聲請人目前平均收入雖僅為23,000元,但其年僅32歲(00年生),尚可工作近30年,且其配偶亦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既已因不能履行債務聲請更生程序,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節約每月之生活開銷以提升履債之能力,以達完全清償之可能,職此之故,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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