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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