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業經財政部核准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銀行),並由原告銀行概括承受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
四之一四三、三四之一四五、三四之一五六、三四之一七三、三六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0巷二弄一三之四號之建物,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而擔保其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根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零計算並按月計付,其後利率已調降為百分之八點七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需支付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業經原告以被告所欠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而行使上開抵押權,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清字第八七八五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八七八五號通知及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表(以上均為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八七八五號通知及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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