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一號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遭通緝期間,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逮捕,並採尿送驗而查獲知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未到案執行,於強制戒治期間又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