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忠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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